时间:2020-06-09 14:16 │ 来源:看医界 │ 阅读:1504
近年来,伤医辱医事件频发,一些医疗卫生人员连最基本的执业安全也难以得到保障。一位读者曾给《看医界》留言:“现在晚上值班,后面有人我一定会转过身去,脑子里一闪而过的就是杨文医生的事……”,可以说类似于杨文医生被患者家属杀害的伤医事件发生后,不少医护内心产生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如何营造环境保护医护人员的生命安全,越来越成为全社会的焦点问题。
继北京、山西、天津先后发布关于保障医护人员权益,加大涉医犯罪惩治力度后,上海也迈出了新步伐。
近日,上海市卫健委发布了关于《上海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下简称《办法》)。《办法》包括职业和社会权益保障、执业环境保障、涉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等共5章44条,较为全面地提出了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措施。
其中《办法》第三章:执业环境保障、第四章:涉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值得关注。
另外,《办法》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医疗机构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和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适用此办法。
12条涉医失信行为被禁止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涉医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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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十二类涉医行为
(一)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医疗卫生人员;
(二)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疗卫生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恶意拦截或尾随医疗卫生人员;
(四)阻碍医疗卫生人员依法执业;
(五)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公私财物;
(六)在医疗卫生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七)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卫生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或者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影响医疗秩序;
(八)冲击或者占据办公或诊疗场所、围堵大门或重要出入口、驱赶就医人员或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
(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
(十一)扬言暴力伤害医疗卫生人员或者扰乱医疗秩序;
(十二)其他侵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的行为。
不接受安检者,医疗机构有权拒绝进入
《办法》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不接受安检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拒绝进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携带禁带物品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高风险失信人员实施陪诊就医
另外,《办法》明确,通过安全技术防范、挂号系统等方式发现相关人员具有《办法》规定的涉医禁止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关注。在相关人员承诺遵守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规定后,由医疗卫生机构的治安保卫人员陪诊监督,直至离开医院;拒绝承诺的,依法将其带离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
来自武汉的宋绍辉律师向《看医界》表示,这条规定存在的操作问题是:一、是治安保卫人员是否有权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二是依据何“法”将其带离现场。
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可回避诊疗
《办法》指出,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采取避险保护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其回避对相关人员的诊疗;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迅速控制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保留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侦查。
对这一规定,宋绍辉律师则认为,紧急避险是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医务人员在紧急避险时如果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医务人员也有权正当防卫,他建议,医院要在紧急避险及正当防卫方面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同时,他还认为紧急救治是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只要患者生命垂危,都要予以救治。
涉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重者限制使用医保就医
针对社会各界“运用信用手段惩戒伤医行为人”的呼声,《办法》明确要建立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施期限为5年;把失信行为分为轻度、中度、重度三级,针对不同级别的失信人员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
联合惩戒分轻度、中度、重度三种惩戒级别,针对不同级别的失信人员采取不同的限制行为。
对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外的处罚的人员实施轻度失信惩戒;对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人员实施重度失信惩戒;对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实施重度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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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度失信惩戒: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失信主体的医保使用便利化服务,要求其先行支付现金后按规定报销;上海市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其先看病后付费、使用“互联网+”服务的便民措施;
(二)限制提供特需门诊、特种病房、高等病房等特需医疗服务;
(三)限制其他就诊便利化服务。
中度失信惩戒: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二)限制享受行政管理中的便利化措施和优惠性政策;
(三)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重度失信惩戒:除轻度、中度失信惩戒措施外,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使用医保就医;
(二)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授予“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办法》第41条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使用医保就医这一重度失信惩戒措施是一个亮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看医界》专栏作者邵颖芳律师表示,这一惩罚措施对于长期困扰医护人员的伤医甚至是杀医事件起到了一个震慑作用。
但是,邵律师也注意到这条重度惩戒措施明显和其他的惩戒措施有所不同,她解释道:“因为个人医保使用的权利是基于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义务而获得的一种赋予性权利,其不同于其他的,例如劳动模范荣誉等福利性权利。如果要在一定限期内进行限制,那么这种惩戒需要和违法的严重性相匹配,要符合处罚的比例原则,否则有可能造成医患矛盾的升级。”
邵律师补充道:“例如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缓刑的犯罪,与严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实际刑罚的犯罪,其性质肯定不同。如果同样都是使用5年的限制医保使用,有可能在未来造成这一权利的滥用。”因此,她认为这一条应当进一步进行明确,严格其使用的范围。
在涉医人员失信问题上,《办法》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归集与共享”的将涉医违法人员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这一内容,宋绍辉律师表示,
一、任何人在医疗场所内的行为,只要是触犯《治安管理法》或《刑法》,都属于违法人员,将违法人员定性为失信人员,不是很准确,相关信息也不宜定性为“失信信息”。建议定义为“高风险就医人员”及“高风险就医人员信息”。
二、“尚不构成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行为人的姓名、行为等信息。”这项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对于“不构成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医院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上报市公用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明确责任主体及上报程序。其次,医疗机构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有社会治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无权调查、取证及确认患方行为是否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宋律师还从患者的角度进行了政策剖析,他建议应当规定患方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任何自然人被确定为“失信人员”后,应当有权申诉,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造成不应当的损失时有权请求赔偿。
“总之,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当前医疗执业环境不良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立法层面,还要注意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符合”,宋律师说,此外,盼望能在国家层面出台《医患关系法》,全面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患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为《看医界》发布,转载须经授权,并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