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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代表备案,代理商“背锅”,厂家能免责吗?

时间:2020-12-04 17:17 │ 来源:医药云端工作室 │ 阅读:1183

12月1日,《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实施。办法对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进行了明确,包括: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根据《管理办法》,医药代表将不能承担药品销售任务。


那么,医药代表、代理商、厂家三者该如何处理彼此间的关系?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继此前两家中成药企遭上交所问询之后,又有一家上市药企被人举报在江苏药品销售中存在不当行为。


媒体曝光后,该药企(简称X公司)发出公告,称X公司产品通过代理模式进行销售,在江苏省由代理商全权负责进行终端推广和销售,本公司与代理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云云。


X公司的这一公告被业界很多人士认为是厂家甩锅,但问题是,这口锅代理商背上后,厂家能真正脱离干系吗?


医疗、医药行业是商业贿赂的重灾区,很多企业依靠带金销售多年已不是什么秘密,因此,针对医疗机构、医务工作者,以及他们的供应商,包括药品、器械、耗材、设备供应商一直严加看管,从法律层面到行业监管法规、行风建设都有条条框框在约束。


具体而言,对于药品销售行为,至少有以下规范:

《药品管理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比如,在《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相应的法律责任是: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注意,这里的法律主体是“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这样的表述方式不仅出现在《药品管理法》中,也在《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


而根据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以及药品供应保障相关文件的精神,药品生产企业不仅是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同时也是药品供应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其代理人犯事,第一责任人是有一定责任的。


而对于代理人的理解,根据《法学大辞典》(邹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 的解释:

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的,应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符合代理行为要件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结合医药行业的营销模式、以及X公司公告,既然X公司在江苏是以代理模式进行销售的,那么,其代理商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代理商和X公司之间存在药品销售委托关系,符合《药品管理法》中所指的“代理人”。


但假如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X公司)名义所为的符合代理行为要件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X公司)承担。


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X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的委托授权内容,代理商所犯之事是否属于委托内容的委托要件?


当然,作为一家上市公司,X公司与代理商签署的代理协议,不大可能出现委托对方以不当行为实现销售的条款,相关的风险防范机制及风险防火墙在协议中应该有体现。


但是,X公司公告宣称,“本公司产品通过代理模式进行销售,在江苏省由代理商全权负责进行终端推广和销售。”这一表述是有瑕疵的,可能会引发其他风险。


一般而言,代理模式下,厂家与代理商在两票制之前是有药品交易行为的,但两票制实施之后,不具备配送能力或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代理商与厂家之间是不存在药品交易关系的,也就是双方不是委托销售关系,而是委托推广关系。


厂家与下游发生销售关系的,在两票制背景下只可能是商业配送公司。当然,也存在一种特例,也就是配送商业公司和代理商就是同一家,既承担配送职能,又有推广职能。不过,从X公司的公告里看不出这一点。


另一方面,在医药代表备案制下,医药代表是不能从事药品销售的,医药代表如果是代理商的员工,那么,既不符合两票制的规定,又与医药代表备案制要求不符。


因此,X公司的用“销售”这个词来表述是有问题的,如果相关监管部门介入调查,不查则已,一查麻烦一大堆。


此外,按《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给予采购和使用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如出现被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事实或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医保、物价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将被列为不良记录。


列入不良记录之后,至少在采购层面的代价是:

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原签订的购销合同即时终止。


综上所述,X公司尽管在公告里撇清了不当行为的责任,将锅甩给代理商,但生产企业作为药品供应保障第一责任人,代理商出事,只要相关部门认定代理商是商业贿赂,那么X公司也还是要负一定的连带责任的。


而此时,事态的发展要看药监、工商部门、纪检监察会不会介入(机构改革后,省级以下原药监和工商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管局统一管辖),介入之后如何界定此事的性质。另一方面,不排除证券监管机关(证监会、深交所)发出问询函件。


而对于X公司而言,主动发出公告解释说明事由,固然是积极应对的表现,值得肯定,但也应该加强公司的合规内控机制建设,对代理商主体资格、委托协议应该强化合规审查,对代理商行为也应当担负起监管责任来。


风雨过后是彩虹,希望医药同行引以为戒,共同努力净化行业空气,一起走上健康的阳光大道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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